(2013)苍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前芳诉张述忠、杨德宏、赵言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芳,张述忠,杨德宏,赵言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前芳,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述忠,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德宏(杨得红),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言军,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前芳与被告张述忠、杨德宏、赵言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赵言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前芳、被告张述忠、杨德宏、赵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芳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张述忠、杨德宏租用原告王前芳的塔吊,截止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述忠、杨德宏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4000元,由被告张述忠、杨德宏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述忠、杨德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述忠辩称,被告没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在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杨德宏辩称,当时被告杨德宏与被告张述忠是合伙的,只是被告杨德宏经手找的人,被告杨德宏同意偿还原告租赁费。被告赵言军辩称,被告没参与地质公园的建设,被告赵言军与另外二个被告不是合伙的,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租赁原告王前芳的塔吊。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壹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6月13号还清。张述忠、杨德宏。2013年5月26号。”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主张是与被告赵言军合伙,被告���言军予以否认,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也未提交三被告合伙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前芳和被告张述忠、杨德宏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主张是与被告赵言军合伙,但被告赵言军予以否认,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言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支付原告王前芳租赁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述忠和杨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