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徐明杰,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代表人姚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杰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XXX**号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李佳瑶驾驶冀XXXX**号轿车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佳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99582.6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保险公估报告书显示委托鉴定人是原告个人,且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因此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我方要求剔除17%的应纳税税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公估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86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2012年8月27日23时许,徐明杰雇佣的司机李佳瑶驾驶冀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祺光路祺光西桥东桥头时撞在路上隔离墩上,造成李佳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佳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91664元、评估费575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14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0元,共计199582.67元。另查明,保险公估的实际委托人为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中将事故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而非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人的做法,是该公估公司的惯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存根、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保险公估的实际委托人为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原告,被告主张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该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主张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过高,提交证据日期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明杰保险金199582.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