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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涛与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胡涛。委托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村李家湾。法定代表人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原告胡涛诉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新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原告胡涛于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新蓝公司招聘为公司员工,负责吊装工作。同年8月21日,应被告新蓝公司安排,原告胡涛在金盆岭工地劳作期间,吊车上的试压砣撞击到原告胡涛身体,因躲闪不及,从7米高的工作台被撞落至地上,受伤严重。受伤后,被告新蓝公司经理叫救护车将原告胡涛送至医院,住院期间,安排公司同事护理。被告新蓝公司不愿承认与原告胡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蓝公司辩称:原告胡涛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新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胡涛在被告新蓝公司所属工地从事吊装作业时受伤。受伤后,被告新蓝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胡涛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新蓝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原告胡涛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新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十九病室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胡涛受被告新蓝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新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胡涛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新蓝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涛与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胡涛预缴,限被告新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胡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钰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