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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克江与金大花、郑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江,郑友明,金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薛克江,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郑友明,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金大花,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薛克江与被告郑友明、金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明、金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克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8��,被告郑友明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4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友明、金大花在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郑友明、金大花共同向原告薛克江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薛克江人民币39000元,备注到4月8日归还,拿行驶证、发票作抵押。嗣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郑大明与被告金大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1张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友明、金大花系夫妻关系,且其共同向原告薛克江借款39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共同偿还。现其久拖不还,应承担全部���事责任。原告薛克江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郑友明、金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友明、金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克江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友明、金大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