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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万方同与孙国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方同,孙国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万方同,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强,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万方同诉被告孙国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太康县独塘乡人民政府、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取得位于独塘乡官桥林场地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21年。后原告将该林场地中的7.5亩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孙峰、孙进山、孙国强、孙春堂、孙进堂、孙明强等人,并约定每年承包费用及承包费的交付时间。而被告却不按约支付承包费。无故拖欠原告八年承包费,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调处未果。请求终止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关系。清除被告承包原告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将承包原告的土地2亩返还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6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是与原行政村支部书记孙致山达成的口头协议,种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年年都已交清给了原支部人员。被告不是从原告处承包的2亩土地,与原告没有瓜葛。纵然原告与后任支部书记达成承包林场地16亩土地,支部书记应通知我本人。原告向我要土地承包费1600元,应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合同,被告拒绝给付。经审理查明:太康县独塘乡官桥、张庄行政村(甲方)于1999年4月28日与原告万方同(乙方)签订承包独塘乡官桥小学教学楼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在乡政府协调下,行政村与原告万方同达成承包管理小学协议,官桥行政村将林场16亩耕地交付乙方耕种,乡政府、县教委补助给教学楼款3.8万付给乙方,教学楼建筑资金有乙方支付。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官桥行政村出具证明:“官桥行政村原林场地因建教学楼欠万方同款,将林场地归万方同耕种。争议土地位于该林场地,东邻后官桥自然村土地、西邻生产路、南邻孙春堂耕种土地、北邻原告耕种土地。被告孙国强提供了其与官桥行政村签订的承包林场地合同(复印件)及孙崇领、杨爱云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系被告所承包。被告孙国强以该争议二亩土地是其承包的刘庄村土地为由,现实际使用该争议土地。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方同于1999年与太康县独塘乡官桥、张庄行政村签订了承包官桥行政村林场地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原告万方同因此获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合同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强所诉争议土地是其承包刘庄的土地,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被告所诉该争议土地由其承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使用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万方同。原告万方同所诉其将该宗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该宗土地承包费,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使用原告万方同承包经营的二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万方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