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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素莲与曾志军、王媚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莲,曾志军,王媚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素莲。委托代理人李锦洲。被告曾志军。被告王媚甜。原告陈素莲诉被告曾志军、王媚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军、王媚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开办工厂。原告出于朋友的信任和支持,拿出手中积蓄并向亲戚朋友举债,筹足100000元整借给二被告,由此二被告经营的博罗县泰美镇坤豪针织厂方能开工运营。2007年7月底,二被告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8年12月,二被告以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对于被告的请求均给予满足,共计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便向二被告提出还款主张,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共计偿还2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利息人民币16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整;约定利息169600元整,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34600元整。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志军、王媚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志军在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陈素莲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1%,即每月2100元利息,三年内还清本息;被告曾志军于2007年8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工厂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月息1.5%,即每个月750元利息,于2008年12月前还清;被告曾志军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未约定利息,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月18日,经原告陈素莲与被告曾志军就借款问题进行结算,被告曾志军向原告陈素莲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内容为:“甲方曾志军因为经营家庭企业博罗县泰美镇坤豪针织厂,2005年12月1日向乙方陈素莲借款165000元,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8日,利息总计为169600元,合计334600元。甲方保证逐年还款给乙方,直到还清为止。”该欠条经被告曾志军、原告陈素莲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曾志军与被告王媚甜二人系夫妻关系,博罗县泰美镇坤豪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志军。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69600元,合计334600元,有被告曾志军出具的借款欠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军、被告王媚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军、王媚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莲借款本金165000元,借款利息1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19元,由被告负担63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