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太诉被告姚海林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太,姚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荣太,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被告姚海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荣太与被告姚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太到庭���加诉讼,被告姚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太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姚海林通过梁秀美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当天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姚海林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姚海林经梁美秀向原告李荣太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姚海林借款当天立下借条交原告李荣太收执。双方未约定应否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李荣太曾多次催收,被告姚海林拒不归还。原告李荣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被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林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荣太;二、被告姚海林应支付利息(以实欠��金数额计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荣太。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海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海燕审 判 员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梁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