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摔炮,且未办理任何运输证件及手续,仍然将用小食品箱装的摔炮1820箱从湖南省浏阳市运抵河南省南阳市建东农贸市场销售,正在卸车时被查获。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摔炮属于烟花炮竹娱乐类产品。经价格鉴定,该摔炮价值人民币87360.00元。案发后,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摔炮,且未办理任何运输证件及手续,李某从湖南省浏阳市以每箱21元的价格购进1820箱摔炮,雇佣何某某押车,以每箱31元的价格,运抵河南省南阳市建东农贸市场销售给张春林,正在卸车时被查获。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摔炮属于烟花炮竹娱乐类产品。该摔炮价值人民币56420元。案发后,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其辅助作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