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静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陈静,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5日。被告:刘波,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7日。上列原告陈静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定辉、张远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并许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2012年1月14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还款及不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因借款太多,无法偿还,随后将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支,每月月底付息,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本人愿以长虹世纪城住房作抵押担保,保证归还”。此后被告未清偿该款项。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在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庭审结束时,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桌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