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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与刘可春、金善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典勋,系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可春。被告金善宾。被告孙德全。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店集理处为与被告刘可春、金善宾、孙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刘可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月利率6.6375‰,由被告金善宾、孙德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刘可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月利率6.637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金善宾、孙德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善宾、孙德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可春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泽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金善宾、孙德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金善宾、孙德全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善宾、孙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可春追偿。三、被告刘可春、金善宾、孙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修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