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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凤一与刘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一,刘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姜凤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国芬,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汉族农民。原告姜凤一与被告刘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到沧州市车管所验驾驶证时,车管所有关人员告知原告驾驶证有违法行为,不能验证。此前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经原告调查得知此违法行为是一辆车牌号为冀J×××××的小货车,车辆所有人名叫刘义(本案被告)所为。因无法验证,原告无法驾驶车辆上路,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原在公司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至今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已经11个多月了,经济损失达到六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不当理由不予配合,另外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因为处理驾驶违法行为到交警队、车管所等部门而花费的交通费27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是我开车违章的,我不认可,我是卖二手车的,车已经在市场上通过正规途径卖掉。原告要求我赔偿,我坚决不同意,车我已经卖了,与我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我卖车的事儿有两个证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凤一主张因为冀J×××××车没有经过相关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不同意被告刘义所称的冀J×××××车已经卖予别人,车辆所有人应为本案被告刘义,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及第18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办理过户以及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没有驾驶过冀J×××××号的小货车,车辆的违法行为被查出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当时原告在家里经营网吧,没有出外开过车,也没有开过冀J×××××号的小货车。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来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为在车管所不能验驾驶证,导致被单位辞退,其在原单位工作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因被工作单位辞退导致工资收入损失6万多元,另外还因处理驾驶违法行为到交警队、车管所等部门而花费的交通费2790元,共计损失6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沧县刘家庙乡马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车管所提取的证据三份,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74张。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年立华、孙某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姜凤一驾驶证被记录有违法行为时原告姜凤一并未外出开车而是在家经营网吧。被告刘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年立华及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义主张冀J×××××号小货车在2011年已经卖出,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及刘金刚出庭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冀J×××××号小货车因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致使其驾驶证受到处罚而不能合法检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套用其驾驶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驾驶证不能进行检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凤一对被告刘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