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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俊桂与尹芳勤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桂,尹芳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李俊桂,男,壮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全,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芳勤,女,壮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桂与被告尹芳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全、被告尹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大件(宗)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生活中相互间又不理解,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被告曾因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而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为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到南宁市打工,后又于2010年将儿子李某某转学到南宁市跟随原告学习生活。然而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竟无故搬离原、被告及儿子在南宁市的住处至其他地方居住至今,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对与原告组成的家庭及儿子李某某也不管不顾。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很大的冲突,原告把被告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向被告赔付了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俊桂携带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李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儿子李某某。被告尹芳勤辩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经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李某某,现儿子已十多岁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经交往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某。两人于1997、1998年到南宁市务工,并将李某某接到南宁市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事务争吵,亦有打架行为,并互相指责对方有婚外情。现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经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再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12年,并生育了儿子李某某,应视为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会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甚至打架,还互相指责对方有婚外情,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出现种种矛盾,在所难免,不能因夫妻感情一时的困境而否认夫妻感情的存在。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文明用语及行为,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便猜测对方,在原有感情基础上,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仍可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且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缺乏充分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俊桂与被告尹芳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