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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克城与张晓明、张本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城,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刘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张克城。委托代理人柴廷玉。被告张晓明。被告张本军。被告张传山。被告刘学明。原告张克城诉被告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学明的起诉。原告张克城的委托代理人柴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城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晓明经被告张本军、张传山、刘学明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晓明经被告张本军、张传山、刘学明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借款的确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晓明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本军、张传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明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学明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返还原告张克城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晓明支付原告张克城逾期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张本军、张传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张晓明、张本军、张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