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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钟新兰,徐惠兰,钟志辉,钟志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德祥物流有限公司,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德祥物流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钟新兰,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惠兰,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惠兰,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原告钟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惠兰,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裕光,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代表人尤程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明月花园高层群楼3层东北。代表人田祚强。委托代理人余东,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东海丽景花园7栋A-21E。法定代表人齐晓山。被告郭超,住址河南省禅城县南丰镇。原告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裕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郭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9时10分许,钟利荣驾驶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106KM+800M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前面同车道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由被告郭超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挂车尾部,造成钟利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谢增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惠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普惠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利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增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万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000元;3、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5178.49元;4、被告郭超、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及粤B×××××挂两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上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1、针对涉案事故对应险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主车粤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理赔原则,而商业险采用的过错责任理赔原则,在赔款次序的归结上,采用的是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次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郭超仅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2、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结合有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车辆性能评估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求法院以发票金额204元计算交通费赔偿金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重新予以酌定,另外,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对于超出该保险金额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对三者车辆闽F×××××号作出了损失评估,最后确认三者全车损失为28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该车的损失须扣减主车粤B×××××号和挂车粤B×××××挂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总限额4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对该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7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00元。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9时10分许,钟利荣驾驶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106KM+800M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前面同车道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由被告郭超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挂车尾部,造成钟利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谢增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普惠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利荣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郭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谢增坤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钟利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增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钟利荣于2013年1月17日在普宁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超支付了原告5.1万元。原告钟新兰系死者钟利荣的母亲,1932年7月19日出生,生育包括死者钟利荣在内2名子女;原告徐惠兰系死者钟利荣的妻子;原告钟某甲系死者钟利荣的儿子,199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钟某乙系死者钟利荣的儿子,2006年11月18日出生;四原告及死者钟利荣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出闽F×××××号车的救援拖车费1960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费1510元、停车费94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对三者车辆闽F×××××号作出了损失评估,确认闽F×××××号车全车损失为28000元。原告另提交部分票据主张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250元。另查,粤B×××××号车、粤B×××××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两车均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两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粤B×××××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谢增坤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5号。经审理,谢增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1747.75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51036.71元。被告郭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到庭应诉,并主张其与被告物流公司就涉案两车形成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普惠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普惠交警大队认定,钟利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粤B×××××挂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B×××××号、粤B×××××挂两车以被告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获利,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郭超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其应对被告郭超应承担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人员发生的误工费911.3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存在误工事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25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于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8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死者钟利荣系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事故导致钟利荣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8.2元,原告钟新兰系死者钟利荣的母亲,生育包括死者钟利荣在内2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其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6岁、6岁,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12年,各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856.32元(7458.56元/年×(5年+2年+12年)÷2];8、关于原告请求的救援拖车费1960元、停车费940元、评估费151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000元,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确认闽F×××××号车全车损失为28000元,该费用应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445726.43元(911.31+600+2250+27842+210856.8+100000+70856.32+1960+940+1510+28000),其中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分别为32410元、413316.4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各赔偿权利人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65214.87元(413316.43÷(413316.43+150711.04)×220000+4000)。扣除被告郭超已支付原告的5.1万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153.47元[(445726.43-165214.87)×30%-51000)。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8368.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65214.8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3315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8368.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交强险赔偿款165214.87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3153.47元;四、驳回原告钟新兰、徐惠兰、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6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