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婚,2010年7月23日,我家人托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祖籍贵州,我与被告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巨大,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不与我一起生活,仅在要钱时才与我联系,我与家人为挽留住被告,花费巨额钱财,对被告是有求必应。为此,我负债累累。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未真正在一起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两年来曾两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又复婚。鉴于我与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未有夫妻之实,为早日摆脱这不幸的婚姻之苦,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济阳县民政局曾办理过如下登记:2010年7月23日在,2012年2月2日离婚,2012年7月30日结婚,2012年10月25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对孙怀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呼秀兰、付延岭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葱粹,婚后多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其婚姻处于不稳定状态,藕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n月出走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王淑娟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