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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樊某某,女,194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上列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系王某的父亲。原告樊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庙路段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由路南上路向东行驶受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丁某受伤后不治身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丁某,原告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6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853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按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30%的自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按照农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户口性质确定。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方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付款70000元应一并处理。该案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到位,我方应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表、原告凡翠珍扶养义务人情况证明、放弃声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凡翠珍子女情况、各原告与受害人丁某之间的关系、以及丁某的子女书面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二、行驶证。证明车主情况。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五、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丁某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107.52元的情况。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雨润专卖店特许加盟合同、授权证书、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丁某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八、收条。证明其已预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属到庭当事人双方无争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七属于间接证据,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害人丁某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因此,对该证明目的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庙路段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由路南上路向东行驶受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等,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15107.52元。因医治无效,丁某于2013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70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丁某1964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系原告樊某某之女、原告李某某之妻。丁某有两女一子:长女李某甲、次女李雪、儿子李某乙,其子女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其相关权利由李某某享有。(2)原告樊某某除女儿丁某外,另有扶养义务人丁士明。(3)丁某自2007年开始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区街道办事处白庙集经营小吃部和雨润食品专卖店,并于2008年6月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赔偿原告。(3)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系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丁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金已足额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及依据问题。被害人丁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经商且已领取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商业收入而不是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樊某某在其女儿丁某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属于受害人丁某生前正在扶养的人,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樊某某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年,但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凡翠珍生活费为25002元。原告主张的丁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498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107.52元、护理费3705元(97.50元/天×19天×2)、误工费1822.10元(95.9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死亡赔偿金445482元(包括被扶养人樊某某生活费25002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739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李某某110437.97元(包括已付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