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大强与被告廖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强,廖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陆大强。被告廖诚军。原告陆大强与被告廖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门面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步行街XXX号门面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时起直至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陆大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为了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为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廖诚军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依法应当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陆大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作为门面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始还清)。到期还不清自愿用步行街XXX号门面作抵押借款人:廖诚军2012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直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大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至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廖诚军负担。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汇款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杰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