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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军平与孟令香、霍修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平,孟令香,霍修法,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周军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令香,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修法,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香,经理。原告周军平与被告孟令香、霍修法、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香、霍修法、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平诉称,被告孟令香、霍修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三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用来发工资及进原料,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月利息4分,除2013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他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现在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令香、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被告霍修法在担保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令香、霍修法、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周军平借款820000元,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月利息为4%,除2013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的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他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霍修法自愿为前三次共计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军平与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周军平向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孟令香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孟令香、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霍修法自愿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令香、霍修法、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霍修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霍修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军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7390元,由被告枣庄申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