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叶××。原告刘××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3年8月15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33000元,合计4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对所欠借款和利息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其中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33000元,并约定的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对尚欠原告48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曾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本金,故现欠原告的借款应为44000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清偿,希望能够分期归还。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对原告刘××提供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48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04年5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4050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清偿50元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原告交付的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对4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清偿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清偿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4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