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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40号余永佳、邓德标、邓德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经商谋后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劳教局宿舍区A栋一楼停车处,由邓某某利用余某某和邓某某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大牌小龟王五代都市宝贝48V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大牌小龟王五代都市宝贝48V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农某某。农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谅书、被害人农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阮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负责配制电动车钥匙,邓某某使用配好的钥匙偷车。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主动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经羁押的9天,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经羁押的9天,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经羁押的9天,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