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赵昌礼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昌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1153号原告:赵昌礼。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法定代表人:来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原告赵昌礼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机械设备成套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礼、被告机械设备成套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礼诉称,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10栋3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入住了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械设备成套局辩称,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属实,我方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是房产部门将此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给予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原告赵昌礼(乙方)与被告机械设备成套局下属的机械设备公司(甲方)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花园小区10栋3单元402号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售价1386.96元,合计100000元,乙方将款项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发入住通知单,统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等。后原告赵昌礼按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新疆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995年,新疆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方式将该房屋抵偿给了被告机械设备成套局,此后至今,因历史遗留等原因,原告所购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房款收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依据该合同,被告机械设备成套局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昌礼办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10栋3单元402室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