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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厦民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文伟与曾毅贤、毕权霞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伟,曾毅贤,毕权霞,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和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厦民初字第614-1号原告何文伟,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昱、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贤,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权霞,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毅贤,执行董事。被告平和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毅贤,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何文伟与被告曾毅贤、毕权霞、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和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文伟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61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何文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为由,请求解除对作为保全担保的财产的查封。经审查,原告何文伟与被告曾毅贤、毕权霞、厦门东方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和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由于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原告何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何文伟要求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何文伟提供的下列担保财产的查封:1、何文伟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3号之三304室的房产(权属证书:厦国土房产证第007742**号);2、何文伟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福建省南靖县丰田华侨农场保林作业区的獭坑面积484亩(权属证书:靖政林政字(2012)第00415号)、小坑口134亩(权属证书:靖政林政字(2012)第00416号)、鹅颈91亩(权属证书:靖政林政字(2012)第00387号)、上坑口104亩(权属证书:靖政林政字(2012)第00414号)的林权;3、何文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BW2**的奔驰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0349243)、车牌号为闽D962**的奥迪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6632110);4、案外人林珊珊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224号1301室的房产(权属证书:厦国土房证第006283**号);5、案外人陈泽生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224号1401室的房产(权属证书:厦国土房证第006283**号)、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214号地下一层第63号车位(权属证书:厦国土房证第00636167号);6、案外人杨明霞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一期(1-6#楼及会所)1号楼32跃33层3201单元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166904)。审 判 长  郑 萍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