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振民诉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民,高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60号原告梁振民,男,1967年10月20日生。被告高国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原告梁振民诉被告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开办龙光足浴、安阳鼎城汽车4S店、黄金首饰店等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4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国峰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峰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梁振民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梁振民现金40万元整,借款人被告高国峰签名。后原告梁振民向被告高国峰催要借款,被告高国峰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振民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峰向原告梁振民借款4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梁振民向被告高国峰追要借款时,被告高国峰未偿还原告梁振民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振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梁振民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振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高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