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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朱勇超。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通明、张丽平。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夏娟。被告:傅和兴。被告:尹爱联。被告: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通明、张丽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傅和兴、尹爱联、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朱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盛公司、傅和兴、尹爱联、旺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盛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福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为7‰,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前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为: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为福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自2013年2月20日起,福盛公司拖欠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8.1(7)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福盛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盛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63668.1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0.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福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对被告福盛公司的前述债务及费用各自在债权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盛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福盛公司300万元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6、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妥投记录(打印件)各5份。上述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福盛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督促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欠款本息清单及本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福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清单。被告福盛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7,内容记载真实、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尔峰公司、保证人傅某和尹某、保证人旺德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福盛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8月1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2年8月10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福盛公司(原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福盛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企业采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8月13日依约向福盛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因福盛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起拖欠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3日向福盛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5月20日拖欠的贷款利息63668.12元。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向保证人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福盛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保证人尔峰公司、傅某和尹某、旺德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向福盛公司发放涉案贷款本金300万元,但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据此提前收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福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63668.12元(此后罚息、复利另计)予以支持。尔峰公司、傅某、尹某、旺德福公司自愿为福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3668.1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双方《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309元由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傅和兴、尹爱联、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