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顺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荔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30号首层。负责人:简健红。委托代理人:伍尚斌,该银行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荔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有一张工商银行卡,一直带在身上,2013年8月12日上午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银行卡里面的77340元不见了,在银行查询流水后发现,在8月8日-9日上述款项被人在广州大道和珠江新城附近的工行柜员机分11次全部取走。当时原告在从化工作,10日晚上才回广州,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应属于克隆卡事件,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款项人民币77340元(庭审中明确为77322.5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银行款项的划转是凭正确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诉争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二、即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9日该卡发生的77322.5元的atm转帐及提现,是凭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其帐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者复制其卡片,又或者即使他人窃取或者复制了银行卡信息,没有其密码也是枉然。原告应对其泄漏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办理借记卡的事实。2、账户明细记录,证明原告损失存款的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借记卡账户存款被盗用报警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被盗刷时原告不在广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62×××38,该卡使用设置了密码,但没有开通手机短信服务。2013年8月8日至9日,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38的借记卡在广州市发生了2次转帐、8次提现的情况,上述转帐、提现及手续费合共77322.5元。原告在8月12日提款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马上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了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荔湾区经侦大队调取了案发时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资料,该资料显示非原告持且明显与原告持有银行卡颜色不符的克隆卡取款,取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9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了涉案借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和消费,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保护原告银行卡帐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则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首先,涉案转帐和取款交易发生于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在2012年8月8日到9日在从化工作,发生转帐和取款交易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广州市天河区,录像资料也显示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操作、使用的卡片与原告持有的卡片颜色明显不一致;原告在发现其银行卡被转账和提现后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所报案,出具了其银行卡原件,因此可以确定涉案转帐及取款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行为,原告的银行卡帐户内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支取。被告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卡者,未能保障银行设备识别系统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设备未能识别伪卡并使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转帐和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储户应当谨慎保管。现他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进行转帐和取款交易,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原告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第“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银行卡帐户内存款77322.5元的损失,原告需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须赔偿原告5412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荔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54125.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