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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文明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袁文明,系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利。原告袁文明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明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19934.4米、扣件18707套。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共计产生租金79268.13元,被告仅在2010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租金,剩余59268.13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268.13元、违约金10490.46元(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三,自2011年6月3日始,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请求续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件螺丝丢失赔偿费892元,扣件清理费935.35元,共计1827.35元。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告袁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25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和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租赁合同上所盖的被告订货合同章是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正在使用的有效印章,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品名、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出库单13份、入库单16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共向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出租钢管19934.4米、扣件18707个,被告现已陆续归还全部物资,但扣件中少丝2230条,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扣件维修费935.35元。第三组证据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4日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租金59268.13元,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490.46元。第四组证据(2012)开民初字第31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开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文明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章”系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有效印章。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袁文明(郑州市金水区鑫源钢管租赁站)为出租方、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为承租方;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租用物品数量以被告的收货单为准,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租赁费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除按约收取租金外,按双方所列租用物品的约定的价格赔偿表收取赔偿费,十字口5元/个,接口4.5元/个,转扣4.9元/个;违约责任为工程完工,被告退还原告物资时,必须结清租赁账款,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租赁款,逾期不付款,违约金按被告所欠租赁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东风建筑公司订货合同章。该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9934.4米、扣件18707套,后被告已全部返还,应支付租金79268.1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租金20000元,尚有租金59268.13元未予支付。2010年8月30日的入库单注明缺螺丝330条、每条0.4元,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5日的入货单显示被告共缺丝2230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9268.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告退还原告物资时,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租赁款,逾期违约金按所欠租赁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于2011年5月3日退还所有物资,应当于2011年6月3日付清租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9268.13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螺丝丢失费赔偿费8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件清理费935.35元,因合同、出入货单、均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文明租金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扣件赔偿款八百九十二元,共计六万零一百六十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文明自二○一一年六月三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