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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志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洪。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慧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洪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洪及其辩护人任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洪伙同温斌、袁平、袁士杰、夏裕斌(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江山土菜馆附近,拦住被害人王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拖至附近一偏僻树丛里,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2张及海尔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35元)。而后上述人员又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获知密码后,袁士杰、夏裕斌到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200元(但仅告诉同伙取款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张志洪伙同温斌、袁平、袁士杰、夏裕斌等人对赃款进行瓜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温斌、袁平、袁士杰、夏裕斌、韦肖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汤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交易明细、发票联、购物清单;监控光盘;鉴定结论书;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洪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学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杨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