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与张毅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张毅春,袁鸿生,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毛传涛,行长。被告张毅春,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市中区XXXXXXXXXXXXXXXX。被告袁鸿生,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市中区XXXXXXXXXXXXXXXX。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与被告张毅春、袁鸿生、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有关材料,使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也未向我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逾期既不补正起诉材料,也未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昌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