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应店街镇集镇驶往三都镇集镇方向。20时许,在十诸线应店街镇十二都村地方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夏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办案民警对涉嫌酒后驾驶的陈某甲抽取血样封存送检。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