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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到柳州市鱼××区××路××号三楼一出租房,使用一张卡片将门锁撬开,随即入室盗走被害人麻某某在房间内一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50余元。所获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013年7月3日7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王××在柳州市鱼××区××路××号一杂货房内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麻朵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的父母均已辞世,父母辞世后其无心读书,初中未能毕业便辍学,因其文化素质低,缺乏劳动技能,没有收入来源,且得不到来自家庭、亲属的关爱和帮扶,其自身法制观念亦较为淡薄,产生不劳而获的思路,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王××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麻朵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XX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X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