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最初感情尚可,我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冬,我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挽回家庭,我让被告带着孩子去我打工的安徽居住,并为孩子办理了转学手续,但是被告屡教不改,只要那个男子去找她,他便扔下孩子偷跑。我既当爹又当娘,要上班打工还要照顾两个上学的孩子,被告今年上半年就跑了四次,在家中居住的时间一共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无法忍受,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所说的事情都没有,我和原告也没有分居,我去安徽看望原告,在那里住了一个多星期,刚回来有20天左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甲,于2006年4月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十五余年的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一双儿女亦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诉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