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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荣某某,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甲,现年9周岁。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不是事实,因原告有外遇,才产生矛盾,原告将拿走的现金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八轮翻斗车一辆及债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现金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欠其三舅刘福占4万元、欠其二舅刘福军7万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据复印件,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个人财产因被告否认,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本人签名的欠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始终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孩子的生长不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现款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其三舅4万元、欠其二舅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2013年度小孩抚养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当年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张某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