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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赣榆县柘汪镇盘古岭村村委会门前,因行车问题与祁某甲、祁某乙发生厮打,致使祁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祁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己赔偿被害人祁某甲、祁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甲、祁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庄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13某、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与被害人祁某甲、祁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祁某甲、祁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