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外初字第64号原告鞠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廖佑晟,婚后初期我与被告的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孩子自xx年xx月开始就和被告在台湾居住生活,现在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要求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廖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于xx年xx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男孩廖某于xx年xx月xx日随亲属返回台湾,原、被告已无联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台胞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被查卡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感情基础欠缺,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现与被告在台湾居住生活,故婚生男孩应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廖某(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廖某某监护抚养,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