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西安铁路局与张玉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任西安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俊,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女。上诉人西安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1日西安铁路分局虢镇车务段(甲方)与原告张玉花(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张玉花进入西安铁路分局虢镇车务段工作。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进行烧锅炉、卫生清扫、木工维修等项工作。一、甲方责任:l、负责对乙方工作实行监督考核,凡发现乙方违反岗位责任制或操作规程,违反劳动纪律和人身安全规定,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时,有权随时辞退乙方。2、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3、对乙方工作质量的考核及考核后的工资的发放:工资标准生火期(当年11月l5日至次年3月15日)进行烧锅炉、卫生清扫和木工维修工作时,每月工资不超过600元(其中100元考核发放);非生火期内每旦工资不超过400元(其中100元考核发放)。二、乙方责任:1、负责烧锅炉并按时供暖供水,认真执行锅炉操作规程,确保锅炉运行安全。2、生火期内必须保证机关办公正常供暖(每日供暖时阈为早5.30-晚23.30),大礼拜、节假日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停炉灭火,以防冻坏管道,茶浴炉必须保证每天早7.20一8.20、午12.00-13.00、晚18.00一19.00期间供应开水(公休日除外),并保证洗澡堂按规定供水和按规定时间开放。3、负责段机关办公设施及用品的小修小补和临时安排的其它维修任务。4、负责机关办公楼楼内楼梯、过道、厕所、大小会议室、电话会议室、接待室和办公楼左右两侧及楼后院的卫生清扫,使以上地点保持清洁状态。5、享受锅炉工有关劳保待遇……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虢镇车务段职工培训基地从事烧锅炉、卫生清扫等勤杂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铁路职工工作证、健康证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被告内部机构调整,西安铁路分局虢镇车务段整体移交给被告所属的宝鸡车务段,原告继续留在原虢镇车务段工作。2007年12月31日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甲方)又与原告张玉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年12个月。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虢镇教育基地清扫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或工种。第三条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基地教育二楼、单人宿舍清扫。第四条乙方原则上每天上午9时至11时工作2小时,下午16时至18时工作2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第五条国家法定假日和星期天,甲方原则上不安排乙方工作,若要求乙方假日加班,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第六条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元。…第十条甲方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第十七条本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延续手续。第十八条甲方不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或加班费时,除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外,还应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可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原单位工作。2008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烧锅炉期间月工资850元,其余时间月工资650元。2011年12月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5月4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案宇(201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玉花生于1960年5月5日,现已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张玉花最低工资差额合计为3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10月至2012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目的最低工资差额3360元;按百分之二百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36377.52元;按百分之三百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2556.42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31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月至4月工资364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1999年元月1日西安铁路分局虢镇车务段(甲方)与原告张玉花(乙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进行炉锅炉、卫生清扫、木工维修等项工作。甲方负责对乙方工作实行监督考核、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对乙方工作质量的考核及考核后的工资按月计算发放,要求乙方遵守岗位责任制或操作规程、劳动纪律,此合同为无名合同,虽约定“雇佣”,但从合同内容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长期仍从事原工作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长且稳定,不具有劳务关系往往具有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特点,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明确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属劳动关系无疑。综上两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自1998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以1999年元月1日西安铁路分局虢镇车务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认定劳动关系开始。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即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应以1999年1月1日全日制合同对待处理,2007年12月31日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从事原工作时间内的原工作,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无任何变化,故至起诉之日,仍应以全日制合同对待处理。1999年1月1日至原告年满五十周岁(2010年5月5日)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予补办、补缴,原告年满五十周岁后因已超过退休年龄,经咨询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经审查,该期间部分时段内,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请求在本院查明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加班费1999年1月1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原告对从事的岗位性质及所需工作时间、特点是明知的,且生火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高于非生火期,十多年来其同意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及工资,可以认定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31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0元,但经查,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亦即2008年2月至12月31日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时间段内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西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玉花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费,原告张玉花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限被告西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花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最低工资差额336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花和被告西安铁路局各承担5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证据的采信原则,将对被上诉人所有不利和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严重歪曲本案的基本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玉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花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了判断,并阐明了采信的理由和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应按全日制合同对待处理,亦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2011年12月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工资后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