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29号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担保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法定代表人:胡学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明,系鹏飞担保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福春,务农。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被告叶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子寿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借款人钟荣华因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叶福春则以反担保人身份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依约给付了借款人钟荣华借款,但钟荣华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只好依据合同代钟荣华向案外人陈子寿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钟荣华行使追偿权,同时要求被告叶福春就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遭无理拒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7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叶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案外人钟荣华、陈子寿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被告叶福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钟荣华于2011年1月5日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即于2011年3月4日前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钟荣华届期不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应案外人陈子寿请求,鹏飞担保公司可先行把借款本息还清,从还款之日起,借款人钟荣华有义务归还代付款给鹏飞担保公司,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叶福春为信用担保,保证借款人钟荣华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代其付给案外人陈子寿的本息,借款人钟荣华与被告叶福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福春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叶福春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还款责任为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将借款20000元给借款人钟荣华。还款期限到期后,钟荣华未依照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应案外人陈子寿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代借款人钟荣华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5%向案外人陈子寿支付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利息14700元,合计34700元。之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要求借款人钟荣华、被告叶福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人至今未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钟荣华、案外人陈子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钟荣华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的约定,被告叶福春应就借款人钟荣华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钟荣华与案外人陈子寿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11日利息应为8480元。故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代借款人钟荣华向案外人陈子寿偿付借款本息合计本应为28480元,但原告却支付了34700元,多支付了6220元。现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叶福春归还多支付的62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且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承担2%的月利率,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钟荣华向案外人陈子寿归还的借款28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叶福春承担256元,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