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结伙邓乙(在逃)至桐乡市××街道史桥村陈家里18号,以攀爬围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香烟等物品,价值6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邓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赃款2000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