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贾发玉与刘纯刚、杨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发玉,刘纯刚,杨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贾发玉,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刚,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发玉与被告刘纯刚、杨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发玉及委托代理人贾西全,被告刘纯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被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发玉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亲属驾驶鲁RG76**号轿车正常行驶中,被法院强行扣押,并作出(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裁定书,该车是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杨杰购买,虽然未过户,但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有买卖协议为证。法院扣押该车后,原告随即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菏开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法院扣押的鲁RG76**号轿车系原告贾发玉所有,要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鲁RG76**号轿车归原告所有,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纯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被告刘纯刚在(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裁定书作出前,已申请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开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请求撤销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裁定书,并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纯钢与被执行人杨杰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杰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杨杰名下的鲁RG76**号轿车予以查封。原告贾发玉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贾发玉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杨杰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为证,该车所有权应该归原告贾发玉所有,法院应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并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贾发玉主张车牌号为鲁RG76**号轿车的所有权,应提交其所有权的证据,异议人只提交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卖车协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菏开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贾发玉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贾发玉不服,于2013年6月26日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证人徐海军、王国栋、李青文、贾建平出庭作证,收条一份,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贾发玉所有,要求依法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鲁RG7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杰,2012年7月1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开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杨杰名下的鲁RG76**号轿车进行了查封,该车在查封期间,被告杨杰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卖车协议、收条、(2013)菏开执异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2013)菏开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杨杰名下的鲁RG76**号轿车,自2007年12月24日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贾发玉提供的卖车协议与收条说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被告杨杰所写,但从买车协议和收条来看,即是同一时间所写,其字迹不一样,同时,原告贾发玉对如何交付的车款及在那个银行取的款(无取款凭证)都无法说清,证人徐海军、王国栋、李青文、贾建平的证言与原告贾发玉所述的购车时间、购车价款说法不一,且系同一社区居民,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该车需要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辆强制保险单等凭证和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争议车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原告贾发玉所有,原告贾发玉要求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