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穆兰香与仲大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兰香,仲大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穆兰香,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大力,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兰香诉被告仲大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组织听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亚、被告仲大力、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听证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兰香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仲大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古泊河大桥处,下坡时由于超速行驶,将由东向西结伴横过道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周应彩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30877.78元。此次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仲大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兰香无责任。被告仲大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04.45元,现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仲大力按侵权责任比例来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机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主张过高,数额由法院予以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按总额的10%予以扣除。被告仲大力辩称,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无异议,但不应当包含交强险10000元在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仲大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古泊河大桥处,下坡时超速行驶,撞由东向西结伴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周应彩,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周应彩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等处救治,沭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伴投币血肿等,原告第一次在沭阳县中医院22日,出院记录脑外科多次建议患者外出至上级医院就诊,建议休息2月。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21日至3月26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5日。随后,原告于3月26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日,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骨科随诊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原告数次共住院56日共计花费30877.78元。此次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仲大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兰香、周应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穆传飞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江苏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被告仲大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医疗费部分用于神经治疗,该部分用药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主张应当以原告医疗费总额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仲大力对扣除比例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扣除交强险数额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加盖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明细三份,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并非事故发生前连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仍在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处工作。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损失,提供加盖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二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中止鉴定。本院依照职权调查周应彩,其陈述伤情较轻,经治疗已治愈,不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沭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发票、谈话笔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难进脑科医院门诊病历、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大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对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医疗费部分用于神经治疗,该部分用药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主张应当以原告医疗费总额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仲大力对扣除比例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扣除交强险数额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吴江支公司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本案非医保用药扣除范围为20877.78元,扣除比例为10%。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加盖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明细三份,二被告否认原告发生事故时仍在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并非事故发生前连续期间内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损失,提供加盖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一份,二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亦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实际收入,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依法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误工、护理标准。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事故发生起至2013年4月23日从沭阳县人民出院止,原告虽其中数日未住院,但在这一期间原告存在接连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59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原告主张该2月内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0877.78元、误工费3978.17元(33.43元/日×119日)、护理费1972.37元(33.43元/日×59日)、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日×59日)、营养费590元(10元/日×59日)、交通费800元,共计3928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750.54元(10000元+3978.17元+1972.37元+800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已垫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余款22529.78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42元(18790元+1062元+590元);二、被告仲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扣除费用2087.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仲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正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