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全军与鲁亚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全某,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鲁某,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全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全某1,现就读于青浦区尚美中学。婚后由于个性和生活习惯差异,夫妻间时有争吵。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出走,起初原告打手机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意回家,没过几个月,被告换了手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全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鲁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与被告鲁某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全某1。2012年9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1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福泉山村于2002年二村合并,原山前村和钱家泾,现福泉山村。”“香花桥福泉山村钱家泾271号全某与重庆市丰都县董家派出所关圣场10组鲁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鲁某户口于2005年5月9日进入本村。鲁某于2007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任何音讯无法联系。”2013年7月16日,福泉山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钱家泾271号全某妻子鲁某于2007年5月中旬出走至今未回,儿子全某1一直和爷爷、奶奶、爸爸住在一起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3年5月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不再要求处理婚后共同财产。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福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2222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07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达六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处理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及父亲共同生活,且原告亦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其共同生活,故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全某1随原告全某共同生活,全某1的抚养费由原告全某负担,至全某1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冒业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