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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志伟与周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伟,周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黄志伟。被告周忠华。原告黄志伟为与被告周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志伟、被告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伟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加工围巾,共计工资款33000元。2013年1月份通过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调解,当时扣除工资款3000元,尚欠3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双方协商又减掉6000元,几日后支付10000元,还尚欠工资款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讨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志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忠华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忠华尚欠原告黄志伟工资款1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周忠华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我是欠原告14000元。被告周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志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忠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志伟给被告周忠华加工围巾。2013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周忠华尚欠原告黄志伟加工围巾的工资14000元,被告周忠华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黄志伟拉毛工资余款14000元,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周忠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黄志伟要求被告周忠华立即付清加工工资款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华应支付原告黄志伟加工围巾工资款14000元,该款限被告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