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谢朝锦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朝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锦,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负责人:陈光越。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80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谢朝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黔法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朝锦及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蔡成凤,被上诉人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7日,谢朝锦通过公开招聘进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工作岗位为储蓄代办员,实行合同工制,工作地点为金溪营业所。1985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续聘谢朝锦,合同有效期从1985年12月31日至1988年12月31日。1988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发出农银发(1988)29号文件,该文件第二项明确规定:“……,凡农业银行系统职工,包括各级领导干部,如参与赌博,一经发现,不论情节轻重,不论是否动用公款,一律开除公职或解除合同。……”。1988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县支行以黔农银发(1988)字第46号文件,转发总行《关于坚决禁止职工赌博的通告》。1989年1月、2月及春节期间,谢朝锦数次参与赌博,被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多次调查,在对谢朝锦的讯问笔录中,谢朝锦不仅交待了赌博的次数,且明确告知办案人员“农行有文件规定,……,望各级政府和公安机关给与我痛改的机会,从宽处理为盼”。1989年5月3日、1989年5月13日,谢朝锦向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县支行出具2份检讨书,检讨书中承认自己参与了赌博活动,明确了赌博次数,作出了反省。1989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涪陵地区中心支行对谢朝锦所犯错误制作了干部组织处理呈批表,该表中记明了谢朝锦在1989年1月至2月份参与赌博的事实,并载明认识表现为“1989年4月被公安机关罚款700元”;群众讨论意见为“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与处罚”;本人意见为“乐意接受组织上的处理”;基层组织意见为“建议解除聘用”;批准机关意见为“经支行党组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与谢朝锦同志辞退,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1989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发出黔农银发(1989)字第125号文件,决定对谢朝锦解除储蓄代办员合同,予以辞退,该文件抄送地农行监察室、县政法领导小组等单位。1989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发出黔农银发(1989)字第138号文件,对胡友贵等九位同志因赌博受行政处分的情况予以通报,该文件抄送黔江地农、人行监察室、县纪委等单位。1989年7月,谢朝锦离开单位。谢朝锦自1989年7月离开单位至2013年期间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未向农行黔江分行主张过权利。2013年6月21日,谢朝锦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谢朝锦与农行黔江分行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待岗之日起至今的工资;3、恢复工作并安排具体岗位。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渝黔劳仲不字(2013)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确定谢朝锦与农行黔江分行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另查明,2009年,原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黔江分行是由原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改制而来。 2013年7月1日谢朝锦以其为农行黔江分行职工,于1989年7月被通知回家待岗,至今未得到回单位上班的通知,2013年谢朝锦要求回单位上班被拒,2013年6月21日申请仲裁,裁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谢朝锦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1.确认谢朝锦与农行黔江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责令农行黔江分行恢复谢朝锦工作,安排上岗;2.农行黔江分行按重庆市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谢朝锦待岗期间至今的工资;3.农行黔江分行给谢朝锦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4.农行黔江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黔江分行答辩称,谢朝锦因违反管理制度于1989年7月被解聘,双方法律关系当即解除,谢朝锦所称待岗的理由不成立。谢朝锦是农行黔江分行曾经招聘的临时储蓄代办员,非合同制工人,更非农行黔江分行的正式职工。农行黔江分行于1989年7月5日和7月6日分别作出对谢朝锦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和“通报”,谢朝锦也知悉这一情况,但谢朝锦于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谢朝锦要求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谢朝锦于1984年进入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后因数次参与赌博,于1989年7月被予以辞退。谢朝锦于1989年7月离开原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金溪营业所,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一直未向农行黔江分行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谢朝锦辩称其不知道于1989年7月被辞退,自己在2013年6月才知道被辞退,但农行黔江分行主张谢朝锦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提交了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谢朝锦出具的检讨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涪陵地区中心支行对谢朝锦所犯错误制作的干部组织处理呈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发出黔农银发(1989)字第125号、138号文件等大量证据佐证,谢朝锦于1989年7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因赌博被辞退,谢朝锦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权利受到侵害即1989年7月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即使1989年7月谢朝锦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从1989年至2013年,已达二十四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谢朝锦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谢朝锦辩称其于1989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是当时的金溪营业所主任通知其回家待岗的理由。因待岗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本案中,谢朝锦离开单位后,农行黔江分行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且谢朝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自1989年7月至今属待岗,对谢朝锦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此,谢朝锦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朝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朝锦承担。 宣判后,谢朝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农行黔江分行负担。理由为:1.本案系劳动争议并非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135条、137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应从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起算诉讼时效,至今尚不足一年,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推定上诉人于1989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农行黔江分行答辩:1.上诉人参加赌博违反单位内部规定,被单位辞退,上诉人当时已知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上,上诉人亦将单位房屋的东西搬走并将房屋退回单位,推定上诉人知晓被解除合同正确;2.上诉人主张系待岗无证据证明,1989年后双方并无联系,农行黔江分行亦未为上诉人交纳保险;3.劳动法、劳动仲裁法对仲裁时效作出了规定,但未单就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按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原则处理并无不当;4.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调解仲裁法,而只能适用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且按照当时《国有企业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公布辞退决定即可,无需通知当事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朝锦于1989年7月离开农行黔江分行,并按单位要求退还了单位给其安排的宿舍。之后至2013年6月,农行黔江分行未向其支付工资等,谢朝锦亦未找过农行黔江分行。期间,谢朝锦一直是自谋职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谢朝锦要求确认与农行黔江分行的劳动关系,要求农行黔江分行恢复谢朝锦工作、按重庆市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谢朝锦待岗期间至今的工资、与谢朝锦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谢朝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方面,因双方当事人对谢朝锦1989年7月离开农行黔江分行的工作岗位并退还单位安排的宿舍后,至2013年6月期间,谢朝锦一直是自谋职业未找过农行黔江分行,双方无往来的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谢朝锦因为赌博于1989年7月5日被农行黔江分行以黔家银发(1989)字第125号发文予以辞退,1989年7月6日农行黔江分行又以黔家银发(1989)字第138号发文对谢朝锦的辞退情况予以通报亦是事实。1989年谢朝锦在派出所的陈述、谢朝锦于1989年5月3日、1989年5月13日书写检讨及1989年6月28日谢朝锦在干部组织处理呈批表上的签字,均表明谢朝锦对自己因为赌博将会被单位处理是清楚的。而谢朝锦诉称自己于1989年7月回家待岗的主张,无法对谢朝锦离开单位时退回单位安排的宿舍、自谋职业、并在之后未得到待岗人员待遇亦从未与单位交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农行黔江分行关于谢朝锦离开时已经知道其被辞退的主张,与前述事实印证,不容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谢朝锦的该上诉理由有悖于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因谢朝锦被辞退事实发生于1989年,那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尚未颁布实施,对本案均不具溯及力,上诉人主张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根据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及第十六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谢朝锦于2013年6月21日向仲裁机构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谢朝锦于本案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谢朝锦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朝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妹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