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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圣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陆海锋、杨浩、游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郑圣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陆海锋,杨浩,游雄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负责人肖崧,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旺,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圣治,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77963853-3。负责人左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陆海锋,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浩,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海锋,身份情况同上。原审被告游雄光,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城郊乡靴岭尾村下洋****号,身份证号码352231198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圣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陆海锋、杨浩、游雄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郑圣治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原审被告陆海锋(兼杨浩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游雄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另,郑圣治亦曾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以(2013)宁民终字第72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6日23时50分,被告陆海锋驾驶闽JJ75**号轿车沿1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052KM+600M处时,碰撞路面行走的原告郑圣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诊断为重型创伤性颅脑外伤、双肺多发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等。2012年9月17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海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双下肢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被告游雄光、陆海锋、杨浩共同支付给原告款项98100元。被告游雄光系闽JJ75**号轿车车主,被告杨浩系该车的借用人,被告陆海锋无偿为杨浩驾驶车辆;被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额为壹佰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1003.4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93天=19300元。4、后续护理费为80元/天×21.75天/月×12月/年×19年×护理依赖程度70%=2777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3天=5790元。6、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19年×(70%+3%+3%)=405114.2元。7、鉴定费1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9、残疾器具轮椅560元。10、营养费57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1001761.68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陆海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抵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陆海锋在事故中的全部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作为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51003.48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69271.69元=171731.79元、住院护理费19300元、后续护理费277704元-75000元=20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残疾赔偿金405114.2元、残疾器具轮椅560元、营养费5790元,合计810989.99元,扣抵先行垫付款项80000元,还应赔付给原告730989.99元。非医保费用69271.69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70771.6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陆海锋承担,被告杨浩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抵先行垫付款项981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陆海锋、杨浩款项27328.31元。被告游雄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未有过错和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情形,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陆海锋、杨浩追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圣治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抵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圣治医疗费171731.79元、住院护理费19300元、后续护理费20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残疾赔偿金405114.2元、残疾器具轮椅560元、营养费5790元,合计810989.99元,扣抵先行垫付款项80000元,剩余730989.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原告郑圣治应返还给被告陆海锋、杨浩先行垫付款项89100元,扣抵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70771.69元,剩余27328.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郑圣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上诉称:1、郑圣治户籍系管阳镇广化村,属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住在管阳镇永明路的证明,但无相应城镇收入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依据的正方圆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郑圣治单方委托,且鉴定书认定左侧肢体肌力4级,但至今未看到肌力检查报告单;一审中上诉人与福建正扬鉴定所的法医共同到郑圣治家中确认伤残等级,郑圣治拒绝法医的重新鉴定,但法医初步判定原告实际伤残与原鉴定结论差距很大,有当时现场郑圣治左侧肢体活动照片为证。因此,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构成四级伤残和大部份护理依赖。一审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后续护理期限的改判大大超出宁德地区人均期望寿命,违反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郑圣治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由法院委托鉴定后改判,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保险赔偿款。被上诉人郑圣治答辩称:1、我方原审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郑圣治居住地在集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原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根据被害人本人的身体情况及病历材料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原审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我方也认为无需重新鉴定。3、原审对后期护理费年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该解释的精神,被害人60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少一年,原审原告现61周岁,护理年限应为19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游雄光、伤者郑圣治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郑圣治12万元,并已支付,三方赔偿事宜已了结,因此本案与我司已无关。原审被告陆海锋、杨浩、游雄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护理信赖程度、后续护理期限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2、郑圣治伤残等级及护理信赖程度,是否需重新鉴定;3、后续护理期限。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郑圣治提供的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2013年3月11日《证明》载明:“郑圣治于1998年在管阳镇永铭路32号购买一处榴房后便与其妻子张吓莲搬入管阳镇永铭路32号房居住至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可证明受害人郑圣治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二、郑圣治伤残等级及护理信赖程度,是否需重新鉴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提供郑圣治受伤后的照片八张,并主张根据照片,郑圣治下肢可运动、会弯曲,可证明没有出现下肢偏瘫或单下肢瘫痪(肢力4级)的情形,不符合四级伤残的标准。被上诉人郑圣治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郑圣治的腿无法伸直,只能一直弯曲,大小便需要人员护理,根本无法走动。本院认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圣治左侧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引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显然,该鉴定意见并未认定郑圣治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诉人以照片可证明郑圣治无偏瘫为由反对鉴定意见的观点,系对鉴定意见的误读,该照片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关于四级伤残的认定,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支持。同时,《鉴定意见书》的“三、检验过程”部份,已明确载明对受害人郑圣治的体检过程,并注明左侧肢肌力4级,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度82-91度等体检内容,故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肌力4级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本案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郑圣治系四级伤残加两处九级伤残、大部份护理信赖。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三、后续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受害人郑圣治受伤时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审按19年计算后续护理期限属原审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宁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