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柴洪爱与毛立修、周存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爱,毛立修,周存善,邓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柴洪爱。被告:毛立修。被告:周存善。被告:邓土荣。原告柴洪爱与被告毛立修、周存善、邓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存善、邓土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洪爱、被告毛立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存善、邓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洪爱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毛立修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存善和邓土荣二人在毛立修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本息一分也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毛立修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存善和邓土荣对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据[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因经商急需资金,今向柴洪爱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兹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承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伍的违约金支付给柴洪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诉讼费、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毛立修担保人:周存善邓土荣2011年1月29日]一份,证明被告毛立修于2011年1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周存善、邓土荣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毛立修辩称:到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要求延期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证材料。被告周存善、邓土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立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周存善、邓土荣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毛立修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周存善、邓土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毛立修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存善、邓土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毛立修到原告柴洪爱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毛立修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立修虽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毛立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存善、邓土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理应对被告毛立修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修归还原告柴洪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存善、邓土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毛立修、周存善、邓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