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9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9时22分,被告人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营上村方向往本区仰义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藤桥镇瓯湖线2km+100m(下岸)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随后被带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人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