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瑞松,敦化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松,敦化市人民政府,刘瑞松,敦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85号原告刘瑞松,男,汉族,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新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睿,敦化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瑞松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子君,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睿、郑明钧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冯尚东出席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松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书面获取《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地依据的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等文件的补偿安置方案与标准;《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敦政发【2008】35号文件等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上级文件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征用土地时是依据国家有关上级部门文件,是依法征收,并且已经向原告公开;证据2、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关证明第一、2011年2月21日被告将征收土地、房屋的有关事宜在被征收区域内张贴公告和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证明原告刘瑞松的1303平方米土地补偿金为24496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为209784元,合计是454748元。原告知道应得到的补偿数额;证据3、视听资料2份,在敦化新闻播出的敦化市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房屋及土地上附属物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州政府关于公布敦化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被告将征收土地、房屋等相关事宜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发布,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的2月21日,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当事人交代了救济途径和诉权。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证人孙达峰出庭所作的证言,我是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在2013年5月份接到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电话,要求满足原告信息公开的要求。原告是下午来到我办公室,原告来的时候并没有提出2008年废止文件依据和2010年区片批件法律依据提出要求,只是对个人账目、征地标准进行了咨询。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文件,并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进行了反馈。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10]16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2011年2月21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下发敦政告字[2011]2号《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征收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因原告所在的双胜村在此征地范围内,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合理、合法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将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强制征收,至今,原告被征土地未得到合理,合法补偿。原告与2013年5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地依据的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等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与标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敦政发[2008]35号)文件等政府信息、欲知悉有关征地拆迁涉及民生的真实情况。同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处政务公开科,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递交王锐科长。但被告拒绝提供且未予答复。现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依法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设用地》敦化地段征地依据的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等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与标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敦政发[2008]35号)文件等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设用地》敦化段征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征地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2、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强制征收土地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实际征收人是村委会。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申请人不适格;证据3、2011年3月14日双胜村与鲁统江签订的协议,证明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在征收我们的土地;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我方已经向政府要求信息公开,被告在15日之内没有给答复,且延期15天后,仍未书面答复。本案诉讼不存在适用《行政诉讼法》39条的规定;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寄单据及查询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证据6、敦政发(2008)3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文件,但是没有对文件宣布废止,因此应当继续有效;证据7、2010年7月13日,敦化市国土局发布对双胜村土地补偿标准,证明(2010)132号文件与土地补偿标准和土地法相违背;证据8、延州函(2010)85号通知,证明在青苗安置补偿当中不得低于公布标准;证据9、延州政函(2010)132号州政府关于公布敦化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证据10、2011年3月29日江南镇人民政府通知一份,证明江南镇政府征收人员给村民发放的相关补偿奖励政策,证明征收程序不合法和征收补贴发放不合法;证据11、江南镇政府向村民征求意见表,证明没有向村民答复;证据12、刘瑞松和徐永林有敦化市质量监督技术局发放的无公害蔬菜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都是无公害蔬菜基地上的农户,多年来耕种的蔬菜。被告辩称,一、2011年2月21日,被告依据国家关于建设吉林至珲春客运专线的决定,在相关媒体及征收土地区域内,将征收房屋和土地补偿方案和标准进行了公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2013年5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被告处再次要求公布此次征地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在2011年已经依法公开发布,且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不存在拒绝提供且未予答复的问题。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九条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在建设吉林至珲春客运专线过程中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孙达峰出庭所做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承认,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要求书面获取《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地依据的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等文件的补偿安置方案与标准;《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有关事宜的通知(敦政发【2008】35号文件等信息的申请。敦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将此相申请转交给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安排工作人员孙达峰专门接待了原告刘瑞松及李秀莲、徐永林等三人,并且将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但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载入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敦化段征地相关的各种文件,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10】16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预审字【2010】228号《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基础【2010】25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1】214号《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敦化市人民政府下发敦政告【2011】2号《关于新建吉林至珲春铁路项目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延边州政府下发的《关于公布敦化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及敦化市征地区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等文件,也载入了原告刘瑞松的1303平方米土地补偿金为244,96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为209,784元,合计是454,748元。原告与被告对征地补偿至今尚未达成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要求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与标准以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敦政发【2008】35号文件等内容,因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明确表述该项内容,且相关内容在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写明,还有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向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获取了相关信息,认定被告已经将相关政府信息通过各种渠道向原告公开,已经满足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要求。被告履行了其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刘瑞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