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本华、曹永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本华,曹永宏,王荣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兆斌。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华。现下落不明。被告曹永宏。被告王荣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本华、曹永宏、王荣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兆斌,被告曹永宏、王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下蜀支行与被告吴本华、曹永宏、王荣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向被告吴本华发放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曹永宏、王荣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经三方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吴本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本华未能偿还,被告曹永宏、王荣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本华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15元,逾期利息23389.50元,合计人民币13470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8日,201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被告吴本华未作答辩。被告曹永宏辩称,我不同意还款,2011年10月份吴本华老婆卖房子的时候,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将吴本华阻拦住,而且吴本华的女儿也工作了,不应该找我们。被告王荣顺辩称,我知道吴本华跑了,他也欠我5千多元的维修费,实际上在吴本华和他老婆跑掉后,原告等了大半年才电话联系我,跟我要钱,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下蜀支行与被告吴本华、曹永宏、王荣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向被告吴本华发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曹永宏、王荣顺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经三方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吴本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9.3‰。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本华未能如数偿还,被告曹永宏、王荣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本华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15元,逾期利息23389.50元,合计人民币13470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8日,2011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计付)。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测算表以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本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本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曹永宏、王荣顺自愿为被告吴本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本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曹永宏、王荣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1160元。三、被告吴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3上浮50%的标准计付)。四、被告曹永宏、王荣顺对被告吴本华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54元,由被告吴本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本华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曹永宏、王荣顺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