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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沙行初字第7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田街414号。负责人:潘新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志民,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第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13号。法定代表人:孙跃敏,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潘新庆和委托代理人申志民,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第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张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依法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国有。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2666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26822号公房产权证;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批发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4、200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报告;5、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3443**号房产证;6、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称,我单位于1985年经原自治区商业厅批复成立,属集体企业。2001年5月8日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签发了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批发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新疆百货总公司经申请,将登记在新疆百货总公司名下的,实际属于原告的位于沙区吐鲁番北路9号底商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产证号003733**号,产别为集体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新疆百货总公司改制,被第三人承债式兼并。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使用权证的决定》,该决定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只是过渡性的临时机构,即使是政府职能部门不经国资监管部门的同意,任意划拨资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况且国有资产划转为集体资产,改变资产属性的做法更为错误。对于此问题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纠正。据此,被告决定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具有依法处分原新疆百货批发公司资产的法定职能,原告取得房产集体所有权具有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是临时机构,擅自否定国家行政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非法定职能部门的非法律文件的函件,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无合法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有效期自1998年8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2、收费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4、情况说明;5、新疆百货总公司新百财字(2003)010号《新疆百货总公司关于办理变更房屋产权关系的请示》;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及明细表;7、新疆百货总公司新百经字(2001)058号《对新疆百货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安置报告的批复》;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违法注销原告00373333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2003年3月5日新疆百货总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研究自治区行办所属商贸流通企业及中小学校移交乌鲁木齐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新党纪字(2001)29号和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新贸企改(2001)115号)文件,向我单位申请,将新疆百货总公司位于沙依巴克区吐鲁番北路9号底商房产(房产证号:00268**)变更登记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下,产别:国有,房产证号为:003443**。二、2004年7月26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该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失误,把地址乌市沙区和田街414号错写成:乌市沙区和田街141号;把产别(集体)错写成(国有)”,向我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取得证号为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三、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认为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只是一个过渡性的临时机构,即使政府职能部门不经国资监管部门同意,任意划拨资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况且把国有资产划转为集体资产,改变资产性质的做法更为错误,对此问题,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纠正”的要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单位依法注销原告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撤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房产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资产并纳入新疆百货总公司的整体改制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厅新商劳人字(1994)026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公司》更名为《新疆百货总公司》的批复;3、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4、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进行确认的函》;5、新疆百货总公司承债式整体转让国有产权挂牌公告;6、产权转让合同书;7、产权交易摘牌确认书。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与本案争议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的注销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证据4是原告自行书写对有效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将新疆百货总公司所报各类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该司下属各单位权属。2003年3月21日被告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总公司位于沙依巴克区和田街141号底商房产(房产证号:00268**)变更登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下,产别:国有,房产证号为:003443**。200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该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失误,把地址乌市沙区和田街414号错写成:乌市沙区和田街141号;把产别(集体)错写成(国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号为:0037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内容为:2010年新疆百货总公司改制工作小组对新疆百货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占有的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划拨资产进行了认定,认为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是一个过渡性的临时机构,即使政府职能部门不经国资监管部门同意,任意划拨资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况且把国有资产划转为集体资产,改变资产属性的做法更为错误。对于此问题,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纠正。2013年4月27日被告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撤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依法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国有。另查明,1998年8月18日原告办理了有效期自1998年8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被告当庭明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列》第四十五条对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的要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对其作出的注销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霞审 判 员  张 东人民陪审员  陈双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