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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升秀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代某甲,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系刘某某儿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甲,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古蔺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新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未解决,2011年3月15日10时许,刘某某将玻璃碎片撒在徐某某家在古蔺县大村镇开办的“猫猫窝”采石场通道处阻碍车辆通行,导致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抓扯和殴打,致刘某某左尺骨骨折,左手第3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4、5中节指骨骨折。刘某某到大村镇卫生院住院30天,所产生医疗费4077.6元已由徐某某亲属支付。刘某某出院后,徐某某亲属于2011年4月13日、15日自愿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两次共计6800元。刘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古蔺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298.8元,因就诊产生住宿费240元。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物质损失,但徐某某亲属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徐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38.8元,因徐某某亲属已经自愿支付刘某某6800元,故徐某某不再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综合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38.8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甲的意见是,应对徐某某处监禁刑,应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续医费30000元及申请相关鉴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国的意见是,一审刑事部分量刑正确,续医费应另案处理。残疾赔偿金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邱某某的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依法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外,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邱某某共同伤害刘某某,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续医费及相关鉴定系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当事人均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应另案起诉。原判鉴于徐某某年满65周岁以上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新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