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军诉被告李兴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军,李兴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赵新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哲,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赵新军诉被告李兴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在营口市国宝一号工地为被告安装水泥构件,共计25000元人工费,原告将所有水泥构件安装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人工费,尚欠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费,关于原告对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新军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李兴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